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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蒋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1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下午,被告从原告处拿钱买了台手机,乘原告不备,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以至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双方的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陈伯道、肖某、曾华、刘某华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双方没有联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具有社会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证人之间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某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天后,双方即于2010年12月16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下午,被告即离开原告,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告遂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草率结婚,被告于结婚当天即离开原告,双方婚后未同居,至今也未有联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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