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某某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北三岔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某及王XX乘车人李XX、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50元。2009年1月6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07元。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x.5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5元。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2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
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互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没有证明的,请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核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由1人护理。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由于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若没有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某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损坏,原告郭某某、王XX及乘车人李XX、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50元。2009年4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08年12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估损为2800元,残值为200元,定损费1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平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按事故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0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误工是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未能提供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有关证明,综合参考原告的病情,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年33天)计款4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330元。原告的损伤经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20年×10%)计款890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其实际票据为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其所诉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是听力下降造成残疾,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下降,故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轮车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损2800元,残值200元;其实际损失为26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35.60元、护理费49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6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7元的70%计款x.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