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利兵,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横山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因故未到庭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利兵、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于1995年至2009年间因做生意用钱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0多万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还下欠x元,被告冯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保证为父亲还清欠款,并出具了欠条一支。约定如2009年底前还不清此款,则以月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计息方法。
2、2006年6月2日冯某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支、2006年6月28日冯某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在2006年被告的父亲做生意同原告有账务关系,同被告产生的欠条是这两笔账务倒账时产生的。
被告辩称,原告同被告的父亲有借贷关系,同被告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x元是被告被胁迫的情形下写下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借条无效。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处拿过x元钱,证据2冯××不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写下的,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做生意有债务往来,后由被告冯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为其父还款,约定如2009年底前还不清此款,则以月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甲作为第三人代其父亲向原告还款,并经原告同意,采取明示的形式出具欠条,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冯某甲理应按期偿还。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