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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到邵阳市X村刘某乙的砖厂打工,并住居在刘某乙家。2011年2月4日16时许,李某趁刘某乙及家人外出,便用刘某乙留在家里的钥匙,进入刘某乙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郭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方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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