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常XX。
委托代理人常XX。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某、脾气等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他起诉某婚未果,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本属实,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清偿原告不回家期间她借别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与前妻所生一女,现已成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婚前所建房屋欠债7000元,并出资3000元安装了房屋门窗。另购买机砖7000块。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夏收后以为其兄建房看工地为由不回家,后住其兄家中不归,并于2009年年底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复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感好和无望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对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协商一致,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分居期间被告所负债务的负担,协商不一。被告分居期间所付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并未好。现原告复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且对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双方协商一致,故依法应予准许。对于房屋因原、被告婚后共同清偿了建房所欠债务,并共同出资安装了门窗,故此部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于所购机砖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离婚后被告无处居住其要求居住权,原告应给予帮助,准许被告在该房居住一定时期。被告主张分居期间所负债务一节,原告否认其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XX离婚。
二、孩子李某由被告常XX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年元月、六月底各付1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原建房债务7000元,添置门窗3000元,共计x元,机砖7000块。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常x元,房屋及添置物归原告所有;机砖双方各分3500块。
四、被告常XX可以在三间平房东一间居住一年。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王佰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