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系蚌埠市禹会区峰祥水产批发部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街X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街常青委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霍某、徐某某经商议后决定成立蚌埠市禹会区峰祥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峰祥批发部),并向当地中国银行申办了商户名称为峰祥批发部、商户号为x的POS机1台,专门从事刷卡套现业务。2010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间,被告人霍某、徐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四处招揽客户,利用向银行申办的上述POS机,在(略)被告人徐某某的暂住处,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姜炜、肖某等数十名信用卡持有人非法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66,093元,并从中收取0.8%至1.3%不等的手续费,得款两名被告人均分化用。
2010年4月22日和24日,被告人徐某某、霍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和霍某的家属分别为两名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和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炜、肖某、赖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峰祥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材料、POS机开户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签购单、银行对帐单、棕色硬抄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11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徐某某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家属分别帮助两名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赃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的POS机一台、硬抄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