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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罗玉路X村X号的房院一处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查明:原、被告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现待业)。原告婚前财产有“长风”双缸洗衣机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皮箱1对,棉被2床,纯毛毛毯1条,腈纶毛毯1条(“长风”双缸洗衣机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皮箱1对原告已经拿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春风”18 T彩色电视机1台,高组合衣柜X组,方桌1张,三人布艺沙发1个;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被告有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2月原告李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另食,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长风”双缸洗衣机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皮箱1对,棉被2床,纯毛毛毯1条,腈纶毛毯1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长风”双缸洗衣机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皮箱1对原告已经拿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春风”18 T彩色电视机1台,高组合衣柜X组,方桌1张,三人布艺沙发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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