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趁在赵×出租屋内居住之机,将赵×放在屋内的3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领条、信用卡复印件、证人李×、张××、董×的证言、失主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