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两人未某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仅在原告家住了一个多月后就外出务工,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两人未某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7000元彩礼,在分居期间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分多聚少,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