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正,男,1979年生,回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虽有一儿子,但夫妻之间仍不能和睦相处。2008年7月17日下午,被告用一壶开水浇在原告母亲后背,致使原告母亲后背大面积烫伤,2009年10月13日,被告无故大吵大闹,厮打原告,拿水果刀刺向原告左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曾于2008年底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后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到18岁;要求被告返还擅自取走原告父母的现金x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骐麟。原告张某某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09年3月23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于2009年7月24日又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3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庭后称不要求被告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确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9)确民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2008年底原、被告先后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再次发生冲突,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骐麟因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原告张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骐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