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酒后张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奚××相撞,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李×、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