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65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郭某某,系郭某某之妻。
上诉人郭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将其位于(略)房屋三间卖给被告崔某,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崔某,甲方出售位于中华路X巷X号院房,平方三间一个院子(约140平方米),特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房、院共价款贰万八千元整,首付款二万元整,剩余款待房产手续补办过户后一次付清。二、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三、甲方接到首付款后,甲方应把所有房门钥匙交于乙方,协议生效。四、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反悔一方向另一方赔偿五千元整,如甲方反悔,乙方所发生的装修费用均有甲方承担等内容,2005年10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将首付房款x元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崔某,被告张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在驻马店日报刊登房产证丢失公告。后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卖房时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双方成讼。另查明,该三间房屋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原建房手续办理在原告郭某某名下,1991年12月双方就产权问题向房管部门申请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名下,1992年8月14日驻马店市房管局给被告张某某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还查明,被告崔某从2005年6月购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有权处置自己名下财产,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虽然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字,但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又是争议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崔某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享有房屋处分权,张某某的售房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协议无效,被告崔某返还房屋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以构不成表见代理,协议无效,及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某将该房产卖给被上诉人崔某的过程中,其虽然未提供郭某某的授权手续,但张某某系郭某某之妻,崔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行为对郭某某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该房产权又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在此前提下,张某某处分自已和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崔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