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家庭矛盾在本村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蒋某乙左腹部扎伤,随后又在被害人蒋某乙夺刀的过程中,将其右面部、右腕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家庭矛盾在本村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蒋某乙左腹部扎伤,随后又在被害人蒋某乙夺刀的过程中,将其右面部、右腕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人蒋某乙、张某某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蒋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因家务纠纷致伤被害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