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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吴某、谢某与被告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系死者吴某之妻),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吴某(系死者吴某之子),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谢某(系死者吴某之母),1936年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吴某、谢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吴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吴某、谢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下午,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宁波中医院驶往鄞州集仕港,16时15分许,车沿望童线由东往西行至高桥镇X村爱车一族洗车店时,遇被告许某驾驶浙XXX号轿车从爱车一族洗车店由北往西向集仕港方向开去时,吴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车,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某负主要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6.58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因浙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58元,余款x.50元由被告许某赔偿50%计x.75元,两项合计x.33元。

被告许某答辩称:1.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吴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脾破裂在正常情形下不会死亡,现吴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共同造成;3.即使按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被告许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应超过30%;4.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现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某死亡之前已经身患多种疾病,其死亡原因是脾破裂并未伤及脑部,而脾破裂不会导致死亡,其家属放弃治疗也是由于其本身疾病考虑。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该原因。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

2.门诊病历、诊治经过、CT诊断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病危通知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医疗费票据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因抢救吴某支出医疗费6606.58元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吴某因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4.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均系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已火化、户籍已注销的事实;

5.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需死者吴某扶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783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许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某未与吴某发生碰撞,故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某未及时向其报案。对证据2,被告许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脾脏本就不太好,故而在脾破裂后医院难以抢救而导致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800元。对证据3,被告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亡原因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是因其家属放弃治疗而死亡,且与死者自身疾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同意赔偿21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第1至5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票据存在联号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2.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606.5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800元;3.浙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三原告与吴某的身份关系及原告谢某另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已亡故的事实。

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者,三原告支出抢救费用6606.5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800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某: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三原告主张x元丧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x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有被扶养人母亲谢某,除吴某外,谢某另有子女四人,其中一人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吴某身患多种疾病,且其中部分疾病较为严重,故不能再视为完全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710.25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项合计x.25元;

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某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但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三人七天计算,确定为1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对三原告的精神有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三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6日下午,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宁波中医院驶往鄞州区集仕港,16时15分左右,车沿望童线由东往西行至高桥镇X村爱车一族洗车店时,遇被告许某驾驶浙XXX号轿车从爱车一族洗车店由北往西向集仕港方向开去时,吴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车,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某负主要责任。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急救,检查血压为84/x,B超及CT提示:脾脏血肿,诊断为脾破裂、右胸Ca术后、肝某腹水。因患者有肝某、腹水,手术风险极大。当日吴某转入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鄞州医院)住院治疗。鄞州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肝某、门脉高压症、脾肿胀、腹腔大量积液、慢性乙型肝某、结肠癌术后。急诊输血输液、完善术前准备。患者血压持续下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并告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手术治疗存活率亦不高。患者家属商议后决定手术治疗抢救。遂急送入手术室,此时患者血压测不出,神志不清。即予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加强输液输血。患者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2010年10月27日,吴某死亡。经鉴定,吴某系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浙X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接触或碰撞并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本起事故中,被告许某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与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但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三原告因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雨天驾驶非机动车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许某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6.58元、死亡赔偿金x.25元、丧某x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806.5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超出部分为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某、吴某、谢某经济损失x.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毛某、吴某、谢某其余经济损失x.25元的30%计x.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原告毛某、吴某、谢某负担476元,被告许某负担64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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