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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卫滨区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5时08分,吴鹏驾驶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X街交叉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沙海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x元,并花费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5元、停车费2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及赔偿乘车人受伤医疗费1395元。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处理维修车辆停运30天。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该车2009年4月7日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鹏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沙海静受伤及张某甲车辆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吴鹏驾驶的豫x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其作为所有人对该车在本次事故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某甲要求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x元、赔偿乘客医疗费1395元、并花费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5元、停车费2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张某甲还要求支付车辆营运损失x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400元。又因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赔付,即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395元+车损2000元=3395元。商业险应按自然比例分担,即承担70%赔偿责任,车损x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5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300元+营运损失8400元=x元×70%=x.8元,以上两项保险赔付金额应为3395元+x.8元=x.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x.8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张某甲负担145元,为简便手续,张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卫滨区民政局之间的保险合同,因被保险的车辆造成第三者停运损失的,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负责理赔;二、张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三、一审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甲答辩称:在一审时其提交了出租车公司和修理厂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其营运损失,一审判决正确。

卫滨区民政局答辩称:其局车辆购买的是全险,即使张某甲的车辆有营运损失,也应当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鹏系卫滨区民政局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鹏驾驶的卫滨区民政局车辆与张某甲驾驶的出租轿车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确认吴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张某甲的损失,卫滨区民政局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卫滨区民政局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一审判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因张某甲的事故车辆是营运出租车,其因事故停运必然会造成其营运损失,张某甲主张其营运损失为x元,在一审时其也提交了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400元并无不当。根据卫滨区民政局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该项损失不应当有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赔偿,而应当由侵权人吴鹏负责赔偿。因吴鹏系卫滨区民政局职工,其驾驶卫滨区民政局车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卫滨区民政局应当赔偿张某甲8400元的70%,即5880元。其余损失x.8元(x.8元-5880元)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赔偿。经审查,一审审理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永安财险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产新乡支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在其与卫滨区民政局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卫滨区民政局之间的理赔纠纷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一审时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x.8元;

三、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损失5880元。

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负担100元,张某甲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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