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4年6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乙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在外地打工,混钱也不给家里,经常发生吵打。从1998年至今,被告未回家,从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事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协商解决。
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3年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5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X。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地打工,回家较少。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回家较少,影响夫妻感情,但未能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称被告于1998年至今未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