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水木年华浴池停车场内,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一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李××、吴××、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