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本院于同日裁定恢复审理,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下午,王某某用电话联系新野县X乡X村教师孙某某,让其到新野县县城打牌。随后王某某伙同张立波、杜用功与孙某某一起在县城丽晶酒店用推筒子的方式赌博,王、张、杜三人在赌博过程中一起作假,骗取孙某某赌帐9万余元,事后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波、杜用功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用电话联系新野县X乡X村教师孙某某,让其到新野县县城打牌。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立波、杜用功(二人均已被判刑)与孙某某酒后一起在县城丽晶酒店用推筒子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立波、杜用功在赌博过程中经商议后共同作弊,骗取孙某某赌帐9.3万元,事后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杜用功、张立波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7月30日下午,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孙某某,让其到新野县城打牌。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张立波、杜用功与孙某某酒后一起在丽晶酒店用推筒子的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立波、杜用功经商议后共同作弊,骗取孙某某赌帐9.3万元,事后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三人分肥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了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孙某某,让其到新野县城打牌,王某某、张立波、杜用功与孙某某四人在酒后一起到新野县城丽晶酒店用推筒子的方式赌博,共骗取孙某某赌帐9.3万元,事后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并向杜用功、张立波分别出具了3.8万元、3.5万元的借条,感觉被骗后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杜用功、张立波及被害人孙某某一起在新野县城丽晶酒店推筒子的方式赌博,孙某某分别向王某某、杜用功、张立波三人出具了2.0万元、3.8万元、3.5万元借条的事实。
5、借条,证明了孙某某向杜用功、张立波二人分别出具3.8万元、3.5万元借条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杜用功、张立波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7、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脱逃,2011年1月11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实际骗取数额为2万元,另有7.3万元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虽然后又主动归案,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