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7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8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略)。
辩护人高某己,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9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孟某某、杨某某、张某庚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湖北省南漳县X镇胡(略)营村村民李某某与(略)人在襄阳市看病时,在襄城东门走失。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乙、高某甲、杨某某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卖给给邓州市X镇X村民孟某岭为妻,因李某某有病,孟某玲对李某某不满意,欲找(略)出卖。2010年农历2月份,孟某某让王某乙给李某某找(略),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伙同杨某香(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将李某某卖给新野县X乡X组村民刘某某为妻,刘某某予以收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孟某某、杨某某、张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李某某。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戊、高某己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吕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商量出卖的价格,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湖北省南漳县X镇胡(略)营村村民李某某与(略)人在湖北省襄阳市看病时走失。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某某称其名为“王某”的一妇女(另案处理)将李某某带至河南省邓州市X镇,经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在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的参与下,以6000元将李某某卖给给邓州市X镇X村民孟某岭为妻,孟某岭(略)人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获利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利100元。因李某某有病,孟某玲(略)对李某某不满意,欲找(略)出卖。孟某岭之姐被告人孟某某让王某乙再给李某某找(略)出卖。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伙同杨某香(另案处理)以x元将李某某卖给新野县X乡X村民刘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乙获利1900元、被告人王某丁获利1500元、被告人王某丙获利6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500元、被告人张某庚获利4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买李某某后,发现李某某有病,感觉自己被骗后,于2010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雷某某、王某乙等人先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略)人经济损失5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河南省邓州市X镇,通过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介绍,以6000元将李某某出卖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雷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邓州市X镇,被告人雷某某欲将李某某以9000元出卖,后经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说合,最后以6000元将李某某出卖,被告人高某甲获利2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在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下将李某某出卖,杨某某获利1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联系,将李某某以6000元卖给孟某岭为妻,孟某玲之姐孟某某将6000元钱交付给被告人雷某某;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发现李某某有病时,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等人的介绍,以x元再次将李某某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乙从中获利19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2月6日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李某某以6000元卖给孟某玲为妻;后发现李某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孟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王某丁等人的介绍,再次将李某某以x元出卖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联系,将李某某以x元出卖,被告人王某丁获利15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丁联系,在杨某香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庚的参与下,将被害人李某某以x元卖给刘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丙获利6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丁联系,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参与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出卖,被告人陈某某获利5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明了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丙、张某庚的参与下,将被害人李某某以x元卖给刘某某为妻,张某庚获利4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等人介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以x元予以收买,后发现李某某有病,感觉被骗后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知其行为属于犯罪时,沉默无语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知道其(略)庭住址的事实。
12、证人乔××的证言,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孟某岭(略)以6000元将李某某买回,后发现李某某不正常后,被告人孟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将李某某以x元出卖的事实。
13、证人李××(系李××之父)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病,2010年1月在襄樊走失后李某明到处张贴寻人启事,并在襄樊电视台播放的事实。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病,2010年1月与其(略)人在襄樊看病时走失,后其(略)多方张贴寻人启事,并在电视台播放的事实。
15、寻人启事,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在襄樊市襄城区东门口走失后,其(略)人张贴寻人启事的事实。
16、鉴定结论,证明了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8、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涉嫌拐卖妇女犯罪嫌疑人“王某”情况不详,现在逃,待查清后再作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未阻碍受害人的解救。
1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雷某某等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孟某某、杨某某、张某庚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受被拐卖妇女罪;十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孟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的积极联系使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的拐卖妇女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所以,在八名从犯中,尽管被告人高某甲获利不多,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乙两次参与拐卖妇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孟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庚犯罪时已满八十周岁;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被告知其行为构成犯罪时沉默无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有投案的属性,但该投案行为完全背离了其本人的真实意志,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某虽患有精神病,但其知道(略)庭住址,被告人刘某某本应在收买后及时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这样做,故其虽然在案发后没有阻碍李某某返回,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虽辩称其不认识李某某,但这并不影响其拐卖妇女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戊、高某己、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吕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雷某某等人在拐卖妇女,而积极参与商谈价款,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七、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九、被告人张某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