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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张某、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熊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中兴路时与杨桂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乘坐人李某受伤。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某31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2441.87元、护某184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9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某治疗,并垫付医某用。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0时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2011年9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平顶山市X路东侧人行道上向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与杨桂琴驾驶的沿中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人李某受伤。2012年1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肿胀、压痛阳性、颈部活动稍受限、左膝部皮肤挫伤、红肿。经治疗,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某3199.71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所需,由陪护某员闫培渠陪护。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医某3199.7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向本院出具声明,向被告中财保公司申请赔偿该部分医某的权利由原告李某行使。

2012年3月9日,经原告李某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已构成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月工资1974.9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未发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某诊断证明书;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入院证及出院证;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医某票据;5、平顶山和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7、原告李某陪护某明8、原告李某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一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某:共计3199.71元;2、护某:22438元/年÷365天×13天=7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5、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6、误工费:原告李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156天的误工费为1974.95元/月÷30天×156天=10269.74元;7、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10、鉴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李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对于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1848.97元,原告李某主张某过高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4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48.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722元,原告李某负担90元,被告张某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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