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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钼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医院(简称洛钼医院)。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钼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王某某到洛钼医院做胆囊切除术,术后两天出院回家,到家后出现呕吐、恶心症状,非常难受,同年1月14日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元月21日转入洛阳市150医院治疗92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8天,前后住院治疗146天,给王某某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三次住院治疗期间,洛钼医院态度非常好,不仅支付全部医疗费,而且写出书面材料自愿承担一定责任,确实让王某某感到一丝欣慰,但因民事赔偿问题与洛钼医院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洛钼医院赔偿各类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义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洛钼医院病历,以证明在洛钼医院做胆囊切除术时胆管损伤。

2、义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2份,以证明护理人数;

3、常村煤矿工资表3份,以证明王某某2008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收入1378.4元;

4、义马市千秋宏昌招待所收据1份、金额330元,洛阳市汕景旅馆住宿费收据1份,金额2700元,以证明住宿费用;

5、洛钼医院证言1份,以证明该院自愿承担王某某医疗费用;

6、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签定费票据4张,金额800元,以证明王某某为7级伤残,签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月7日王某某以“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入住洛钼医院。于当天上午实施“电视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手术顺利,病例记载:“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术后患者清醒,安返病房”。1月9日上午8点20分低脂饮食,精神尚好,除患者诉“刀口与左肩部疼痛”外,别无异常。按医疗规程及患者实际,必须继续住院治疗观察,但患者丈夫祝战强恳切要求出院,期间除医护人员劝说外,院长孙某中、院党支部书记李荣杰多次到其病房看望劝说:“切除胆囊是大手术,今天才第二天,住院时间太短,抱着对您关爱与负责的态度,一定不能出院。”可是祝战强不听劝告,强行出院,并在王某某病例续页上写出保证:“要求出院,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据150医院2009年1月21日16时25分入院证上记载:“主诉腹腔镜胆囊切除后14天,胆瘘5天。”这足以说明,从2009年1月7日手术至1月16日并没有胆瘘,9天后出现胆瘘,应该说与洛钼医院手术并没有关系。谁之过原因诸多,一是术后第三天患者胆囊管脆弱,从栾川到义马长途汽车颠簸损伤;二是进食不合理;三是伤口感染;四是义煤集团总医院穿刺引流;五是术后第二天出院,使患者过早失去医学护理,病情不能得到随时观察和及时治疗,胆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临近春节,院领导班子研究认为:“王某某胆囊手术是在洛钼医院进行,不管医院有责无责,治病要紧”,出于关爱,向王某某之夫写下“手术费、药费由我院负责。”综上所述,洛钼医院在诊疗手术期间并没有不当之处,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病历续页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不听劝阻强行出院,对其伤害后果,本人应承担责任。

依洛钼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签定,该所出具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住宿费无正规税票,工资表无职工签名,伤残等级签定意见书是单方申请签定,结论不准确,不认可。洛钼医院证言属实,但该院是出于关爱患者和社会稳定才出具说明,不能作为洛钼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对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异议,对洛钼医院承担80%责任,认为不合理不公正。

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洛钼医院病历没有记载“胆道损伤的事实”,王某某之夫祝战强签名要求出院属实。对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意见书有异议,洛钼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洛钼医院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评析如下:

常村煤矿工资表、住宿费票据、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鑫正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意见书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7日,王某某到洛钼医院做胆囊切除术,术后无异常症状,1月9日,在王某某和其丈夫祝战强要求下办理了出院手续。1月14日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入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肠梗阻、胆瘘,1月2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胆管损伤,同年4月23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出院。2009年12月3日,经王某某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王某某胆道损伤和胆肠吻合术病情,鉴定其为7级伤残。洛钼医院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x.28元(洛钼医院实付x元,多余3950.72元由王某某占有使用),另给王某某付现金x元,王某用于外购药品,洛钼医院任可其中5000元。王某某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自负药费5086.34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洛钼医院给付各种赔偿金x元。

诉讼中依洛钼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洛钼医院和王某某是否有过错行为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意见书载明“医源性胆道损伤系胆囊切除术所致的严重并发症,多与①胆囊三角结构的先天变异;②胆囊三角区严重炎症粘连;③胆囊颈部结石嵌顿压迫胆总管;④手术者经验不足等因素有关。由此可见:被鉴定人术后出现的胆瘘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失。关于医源性胆道损伤的处理,其愈后与发现损伤的时机有重要关系①以术中即时发现予以修复效果最好;②术后三天内如出现腹胀、腹痛,确诊胆道损伤后,随即二次急诊手术建立胆汁引流途径为之其次;③发现越晚,治愈过程越为复杂。被鉴定人及家属在术后两天还处于围手术期中即要求出院,致使医院缺乏系统观察,未及时发现胆道损伤,延误了胆瘘的及早发现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洛钼医院和王某某之间属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院应尽高度注意义务,为患者王某某诊疗疾患,但洛钼医院在为王某某切除胆囊手术过程中过失损伤胆道,且未能即时发现予以修复,主观有过错,给王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并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给王某某以安慰。同时医生的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本身固有风险,以现有医学发展水平尚不能完全避免,需要医患之间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患者或其亲属不能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活动,因此导致损害发生,患者要对自己的行为担责,王某某在手术后仅2天,不听医生合理要求和劝阻,执意出院,延误诊疗时机,加重自己病情和治疗难度,扩大损失,本人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2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8270.4元(2009年元月9日至7月9日)、护理费54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宿费2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医院承担x元,减去已付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部分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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