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王XX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华元公某)诉被告王XX,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王XX、被告耿XX之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公某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王XX购买我公某电石,经结算货款为40495元,并出具了欠条。耿XX系王XX之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40495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是为樊XX打工负责开票,在向原告方出具税票后,因樊XX未付款,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自2007年7月26日后原告从未主张过该款,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耿XX辩称,原告所起诉事实我不清楚。王XX未投资,只是为他人打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华元人民币(货款)肆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正(40495.00元)。王XX,26/7。”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XX给付货款,后撤诉。2012年元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货款40495元及利息10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系他人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亦无其他中止、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耿XX承担债务的请求,因原告与与被告王XX在购买货物时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耿XX清偿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王XX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耿XX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筱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