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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鲁某某、张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安徽省蒙城永顺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住(略)。

原告鲁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住(略)。

被告安徽省蒙城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波,男,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安徽省蒙城永顺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安徽省蒙城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波、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撞毁,致原告许某当场被撞昏迷,同车乘坐的原告鲁某某、张某甲也被撞伤。受伤后均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鲁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徽省蒙城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对该起事故应负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亦应依法赔偿。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损失x.87元、原告鲁某某损失x.68元、原告张某甲损失x.31元,原告张某甲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412.76元、误工费9102元(74元/天×123天)、护理费1232.55元(37.3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57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35元(x元/年÷365天×401天)、护理费2465.10元(x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小孩(大)7年(小)13年,20年×4806.95元/年×20%×1/2=9613.90元、两个老人共计38年×4806.95元/年×20%×1/2=x.4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x元、文印费200元、车损x元。原告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93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4500元/月÷30天×403天)、护理费1419.30元(x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12元(x.56元/年×20年×10%)、小孩(大)3年(小)17年合计20年×1/2=10年×x.56元/年×10%=x.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赔偿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2.93元。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的误工费计算过高;鲁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该项已没有了;他的误工费也计算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x+8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许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遇雨、雪天气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受伤后均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许某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31元。原告许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第4、5肋骨骨折并气胸;4、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2010年3月18日,原告许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壹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全休壹年;3、定期复查(1、2、3、6月);4、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00元。原告许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支付CT检查费360元,同年5月12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80元。原告鲁某某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02元。原告鲁某某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足第5趾骨骨折;3、头皮裂伤。2010年3月20日原告鲁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右前臂旋转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1、2、3、6月);3、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定物(需费用4000.00元);4、全休壹年。原告鲁某某分别于同年4月19日、5月18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共支付放射费180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院费1514.06元。原告张某甲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0年2月13日原告张某甲出院,出院时医嘱:1、患处石膏固定壹月;2、全休肆月;3、定期复查。原告鲁某某的伤于2010年5月19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鲁某某右桡骨骨折及下尺桡关节脱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许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许某所有。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8月15日在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许某、原告鲁某某、原告许某的护理人员熊品霞、原告许某的被扶养人、原告鲁某某的护理人员陈艳梅、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原告张某甲的护理人员徐晓辉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许某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许某新(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沈立芳(X年X月X日出生,她与许某新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女儿许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许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沈艳清(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其儿子鲁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鲁某语(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诉讼中,原告许某称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2010年3月11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该鉴定书与诊断证明不一致,且系出院前评残,不合理亦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后经原告许某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于2010年7月29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许某左第2、3、4、5、6、7肋骨及右第3、4、5、6、10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原告许某称其为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相等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定损单显示:手写合计为x元,电脑打印的清单合计为x元。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月按4500元计算,并提供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发放单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工程竣工完成止,该劳动合同加盖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工资发放单显示鲁某某的实发工资为4500元,且该证据亦盖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体现不出工程是何时竣工的,是否在工程施工期间。工资表显示工资系45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否则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2月10日至评残前一日,即按97天计算。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等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应有交通费的支出,请法院酌定。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他在青联村卫生所支付的医药费898.70元,并提供2010年3月15日青联村卫生所沈亮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诊所仅有证明,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称他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并提供2009年3月20日车辆买卖合同、2009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0年2月23日保险业专用发票、2010年3月1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他的驾驶证证明他在事故发生前已从李明奎手中购得豫x号车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于2010年3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保险系从2010年3月11日才开始以张某甲的名义交纳的保险费,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0日,虽提供了道路运输许某证,但仍不能证明他从事营业性交通运输;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另外,车辆的买卖和转移,保险合同应予变更,他没有提供出险时已经就该车进行营运,故他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等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许某提供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残程度,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不予认可,后经原告许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许某的伤残程度问题,本院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许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的残疾对原告许某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他要求x元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对于原告许某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许某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原告许某住院时间较长,事故发生时伤势较重,故原告许某要求交通费8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赔偿在罗山县公安物证鉴定室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因该鉴定费的支付系原告许某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且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提供的定损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认可,该定损单手写的合计为x元,而根据电脑打印的清单合计为x元,本院认为应按电脑打印的清单为准,故该车辆损失应为x元。原告鲁某某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他虽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他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他系固定职工,每月4500元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应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鲁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亦对该收入不予认可,而认为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鲁某某的误工时间问题,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原告鲁某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残疾对原告鲁某某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鲁某某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原告鲁某某要求500元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鲁某某均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6099.25元(3388.47元/年×18年×20%÷2)、母6776.94元(3388.47元/年×20年×20%÷2)、女儿2371.93元(3388.47元/年×7年×20%÷2)、儿子5082.71元(3388.47元/年×15年×20%÷2);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2258.98元(3388.47元/年×20年×10%÷3)、儿子508.27元(3388.47元/年×3年×10%÷2)、女儿2880.20元(3388.47元/年×17年×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9元[(3388.47元/年×18年×20%÷2)+(3388.47元/年×20年×20%÷2)],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9.76元[(3388.47元/年×20年×10%÷3)+(3388.47元/年×3年×10%÷2)×2/3+(3388.47元/年×14年×10%÷2)]。对于原告张某甲在诊所的医疗费问题,他出院时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不予认可,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问题,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问题,因他住院时间短,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许某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⒈医疗费x.31元、⒉误工费x.39元(x元/年÷365天×398天)、⒊护理费1232.39元(x元/年÷365天×33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⒌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⒍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⒎被扶养人生活费x.19元、⒏后续治疗费7000元、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⒑交通费800元、⒒鉴定费500元、⒓财产损失费x元、⒔文印费200元,共计x.08元。原告鲁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⒈医疗费x.02元、⒉误工费x.18元(x元/年÷365天×402天)、⒊护理费1381.77元(x元/年÷365天×37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⒌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⒍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⒎被扶养人生活费4969.76元、⒏后续治疗费4000元、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⒑交通费500元、⒒鉴定费400元,共计x.63元。原告张某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⒈医疗费1514.06元、⒉误工费9040元(x元/年÷365天×122天)、⒊护理费74.69元(x元/年÷365天×2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⒌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⒍交通费50元,共计x.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都应进行赔偿,但原告许某的鉴定费500元、原告鲁某某的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许某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6109元(x元×61.09%)、原告鲁某某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3640元(x元×36.40%)、原告张某甲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251元(x元×2.51%){该事故中原告许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31元(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鲁某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02元(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甲属于该项赔偿的是1594.06元(医疗费1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综上,原告许某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61.09%[x.31元÷(x.31元+x.02元+1594.06元)]、原告鲁某某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36.40%[x.02元÷(x.31元+x.02元+1594.06元)]、原告张某甲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2.51%[1594.06元÷(x.31元+x.02元+159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许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将精神抚慰金扣除后剩余x元,原告许某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x.50元[(x元-x元-5000元)×46.87%],原告鲁某某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x.50元[(x元-x元-5000元)×44.39%]、原告张某甲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8293.50元[(x元-x元-5000元)×8.73%]{原告许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77元(误工费x.39元、护理费1232.3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9元、交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原告鲁某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61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1381.77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9.7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某甲属于该项赔偿的是9164.69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74.69元、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许某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46.87%[x.77元÷(x.77元+x.61元+9164.69元)]、原告鲁某某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44.39%[x.61元÷(x.77元+x.61元+9164.69元)]、原告张某甲属于该项的占比例为8.73%[9164.69元÷(x.77元+x.61元+9164.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许某的财产损失为x元,故原告许某可享有该项赔偿为200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x.50元,赔偿原告鲁某某x.5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8544.50元。原告许某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有x.58元(医疗费余额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673.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x元),原告鲁某某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有x.13元(医疗费余额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425.11元),原告张某甲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有2214.25元(医疗费余额12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71.19元)。被告田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予赔偿,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代为赔偿。但原告许某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原告鲁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因被告田某某系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又未积极参加诉讼,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田某某赔偿。综合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应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x.08元,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x.63元,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x.08元,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x.63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75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500元,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4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鲁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7元,原告许某负担686元、鲁某某负担728元、张某甲负担6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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