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后,虽生育两子女,2006年农历9月18日,被告与她人私奔后,对原告避而不见,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凤、陈某乙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陈某乙凤、陈某乙煌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彭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某入赘原告陈某乙家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凤,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煌,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彭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凤、陈某乙煌长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凤、陈某乙煌由原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