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约37岁左右,汉族。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x元。2011年5月28日前,被告偿还1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刘某卫)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卫)原系同学关系,其二人关系一直保持比较融洽。2008年5月份,因被告给其妻子李慧霞治病急需资金,便找原告借现金x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份及2010年12月份二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x元,尚欠x元未归还,并于2011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陶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正(x),借款人:刘某,2011年5月28日。”该欠条出具不久,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躲而不见,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和录音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负清偿借款之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又名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