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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份,因婚姻问题,其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通过小见面、大见面等形式共向其索要了彩礼x元。大见面之后,被告还让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衣物,并向其索要了一部6300型“诺基亚”牌手机,现双方婚约不成,被告的行为使其本来经济条件就不好的家庭雪上加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其索要原告的彩礼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5日对被告王某母亲牛XX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0年3月11日对苗XX的询问笔录一份;3、证人尚XX、张XX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农历8月份,因婚姻问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周某某家中小见面,原告周某某给被告王某彩礼款1200元,2009年农历8月11日在被告王某家中大见面,在被告家堂屋由原告周某某又给被告王某彩礼x元,在场男方人员有尚XX、周某某、霍XX、张XX、马XX、苗XX,在场女方人员有被告王某及其母亲、哥某等人。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中苗XX、尚XX、张XX及被告母亲牛XX作为定亲活动的媒人及参与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定亲活动应当是清楚知道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2009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霍XX、苗新XX媒人介绍认识,原告陆续给被告彩礼x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通过小见面、大见面等形式陆续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的财产返还给付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某某因婚姻问题陆续向被告王某给付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之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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