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0岁。
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某南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芒果公司)、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开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新芒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长林、吴红燕,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增、郭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6月9日在新芒果公司开发、安阳开祥公司承建的开封市萨拉曼卡小区X号、X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工种,并负责调活,可在2009年6月收麦结账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6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芒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对象不对,新芒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及其它任何关系。被告安阳开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构不构成劳动关系,与新芒果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开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