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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0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到瞿XX家要打瞿XX,因之前瞿XX等人殴打了刘某某。在瞿XX家门口刘某某与瞿一X发生殴打,刘某某将瞿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瞿一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故到瞿XX家找瞿XX时,与被害人瞿一X发生争执,持一钢管将瞿一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瞿一X的损伤为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瞿一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因故将被害人瞿一X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瞿一X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瞿二X、瞿三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瞿一X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发生打架系事出有因。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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