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长垣县防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6
住所地:长垣县X路南段。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长垣县防腐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某某,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次子司某军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工,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病去世,依国家规定,王某某应享受遗属津贴(自2007年7月1日由每月70元调为150元)。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发放义务。2007年4月份,由建委领导出面协调,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付3000元给王某某,视为结清以前所欠。之后,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不给付。从2007年5月至今,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欠王某某4940元。2010年2月25日,王某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仲裁部门以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依法判令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发所欠遗属补助4940元。
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称,朱某某于2005年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理。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达成协议,就王某某所享受的遗属补助,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次性支付给王某某3000元,以后此事视为了结。
根据王某某、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职工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一份;2、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财政局新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应享受的遗属补助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的公章不是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而且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王某某提供的审批表中“原工作单位一栏”书写为“长垣县防腐公司”,公章为“河南省长垣县防腐公司”,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什么名称的公章王某某不清楚,该审批表上又盖有“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退职专用章”,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有支付王某某遗属补助的事实,因此,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7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应得的遗属补助已给了3000元,而且一次性了结。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进行了改动,而且协议书中的结清是2007年以前的遗属补助,并不包括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结清了。该协议书如何认定,应结合全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庭审后,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案外人张恩奇在2007年4月17日协议上写的证明一份及张恩奇在2010年5月26日证明上写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之子司某军和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协议时,协议上的字没有改动和双方的事宜以协议为准。
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供的证明材料有,张恩奇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所享有的遗属补助已结清。
经质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张恩奇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协议完全能够说明王某某享有的遗属补助已结清;王某某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供的张恩奇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结清的是2007年4月17日以前的遗属补助,并不包括2007年4月17日以后的遗属补助,且张恩奇又出具了“以协议为准”的证明。王某某及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供的证明材料如何采信,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之子司某军系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职工,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病去世。2003年9月24日,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遗属补助费每月70元。因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及时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2007年4月17日,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甲方,司某某代表王某某作为乙方,在长垣县建委人事科长张恩奇参加下,由司某某执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次子司某军生前系甲方职工,一九九七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病去世,此前,乙方依政策所应享受的遗属补助甲方未给于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3000元现金,视为结清念断,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长垣县防腐公司。乙方:王某某(代笔),经办人司某某,证明人:张恩奇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同日,司某某将王某某的遗属补助费3000元领取。后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理朱某某将协议中的“此前”二字划掉,将“未”字涂改为“应”字。本案庭审后,2010年5月28日,张恩奇在协议书上给王某某之子司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签字时协议没有改动”。2010年5月26日张恩奇给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叫张恩奇,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司某某代笔)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作为证明人,当时县防腐公司某行十分困难,经济较为紧张,司某某(我的熟人)找到我,让我出面与县防腐公司某调解决其弟司某军遗属补助一事,当时我任县建委人事科科长,以责任心出面协调,当时司某某只要求一次给付3000元遗属补助,视为永远结清念断,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为此协议的证明人。张恩奇2010.5.26日”。2010年6月9日,张恩奇又为王某某之子司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以此协议为准(2007年4月17日双方所签的协议)张恩奇2010年6月9日”。2007年7月3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颁发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将遗属生活补助费调整为月标准为150元。王某某起诉要求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付自2007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940元;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王某某所享有的遗属补助费已结清念断,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工司某军因病去世后,其近亲属王某某享有遗属补助费的权利,经长垣县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审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月应给付王某某70元的遗属补助。2007年7月30日,遗属补助调整为每月150元。关于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王某某之子司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长垣县防腐公司某为,防腐公司某次性给付王某某3000元,视为结清念断,以后王某某所享有的遗属补助也视为了结。王某某之子司某某认为,协议内容第一句话为“此前”指的是自司某军去世至签订协议时十年的遗属补助费,该遗属补助费不包括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王某某仍有权追要。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此,解释合同首先是文义的解释,文义解释应确立文义涵盖的范围,王某某之子司某军于1997年去世后至2007年,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故协议中的“此前”二字应指的是2007年以前的遗属补助费,结清念断的是1997年至2007年的遗属补助费,而不是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且长垣县防腐公司某在协议签订后将协议中的“此前”二字涂掉。王某某起诉要求2007年以后的遗属补助费并无不当,因此,对长垣县防腐公司某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防腐公司某给付王某某2007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遗属补助费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防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