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岳某盈,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岳某冉。结婚后,双方一直在郑州做服装加工销售业务,由于市场瞬息万变,造成生意严重亏损,致使双方常生气、吵架,甚至相互打架。另外,双方脾气不和,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岳某、儿子岳某冉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岳某盈由被告抚养,互不追究抚养费,分担婚后共同债务,合理分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因为有三个小孩太小,今年7月6日原告还在我那里住了一夜,我们俩个也没有吵过架。以后两人共同抚养孩子、共同治家。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岳某盈,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岳某冉。
对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彼此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意等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