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5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先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毫无理由骂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19日经凉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鑫,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祥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其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和稳定。本案原、被告婚前相恋近五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近二十年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应各自检讨在家庭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离婚的要件,因此被告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