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与被告尹某成、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曾某,被告尹某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6时,原告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800M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告尹某成驾驶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后方见状向左避让时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左,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擦撞,并向左继续滑行,将对向梁威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尹某及梁威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尹某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尹某被撞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出现车胎爆裂,被告尹某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796.9元(其中医疗费434.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50元X32天、护理费3,000元=2个月X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962.4元=16,058元X20年X14%、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30天X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尹某身份证及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尹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新农交警中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车辆有爆胎情形,被告尹某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
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4%、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伤后休息4个半月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尹某在出院后复查用去医疗费434.5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834.3元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9、工资证明及银行存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奥长岭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900元,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10、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及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始居住本区X街X路X号至今的事实。
被告尹某成辩称,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已自认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且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30,218.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30218.91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承保范围以外的费用。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尹某成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出现爆胎情形,但不能证实被告尹某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册反映出其月工资平均为1,200元左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6时30分,原告尹某驾驶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800M处时,从慢车道由南向北欲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同向的被告尹某成驾驶鄂x号货车在快车道见状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左,货车前部金属护杠右侧与武汉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擦,并向左继续滑行,将对向梁威的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梁威及原告尹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尹某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尹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三阶段、4肋骨折;支气管炎伴双肺散在挫伤;左侧肩胛骨折,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原告至2011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218.91元。住院期间,原告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检查,用去费用434.5元。2011年12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康复时间为4个半月,综合赔偿系数为14%。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尹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慢车道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尹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尹某成系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的聘用的汽车驾驭员,上述交通事故系执执行工作任务所致。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12月11日始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慢车道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大,原告尹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小,被告尹某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虽在事故中出现爆胎情形,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爆胎情形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尹某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了保险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尹某用去的住院医疗费为30,653.41元(30,218.91元+检查费434.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44,962.4元(16,058元X20年X1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480元;护理费以每年19,576元的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3,218元(65天X19,576/36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以双方认可其月工资1,200元计算认定为3,800元(95天X1,200元/30天);鉴定费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的证据不充分,应以原告提供的834.3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148.11元。
原告尹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48.11元,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鄂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均分承担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814.7元,共计60,814.7元;余款41,333.41元,由原告尹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8,933元,由被告尹某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2,400元,因被告尹某成系在履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此责任应由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承担。被告保安集团蔡甸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0,218.91元应予以扣减,此款可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赔付款中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4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尹某赔付60,814.7元;余款41,333.41元,由原告尹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8,933元,由被告尹某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2,400元,此款由被告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原告尹某返还被告武汉市X区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30,218.9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尹某负担199元,由被告尹某成负47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尹某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