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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被告庞某甲父亲。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以另案与庞某甲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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