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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市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丹东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X镇赛马梨树沟东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矿业)诉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洪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和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被临时雇佣为原告的领导做饭。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90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从事的工种为炊事员。2010年2月25日,因原告单位吃饭的人而无需专门的炊事员并且被告丈夫患有乙肝,不适合担任炊事员工作,而将被告工种进行调整到筛选班工作,并向被告送达了通告,告知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筛选班报到,如不能及时报到或没有正当理由旷工三次以上,公司有权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接到通告后没有对原告作任何表示即离开单位。原告认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被招收为炊事员,月工资900元。工作期间,较好地完成了炊事员的工作任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单方面以合理安排人力资源的名义,违反合同约定,以通告的形式,要求被告立即到筛选班报到,如不能及时报到或旷工三次以上,公司有权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调换岗位为名,不与被告协商,强令被告服从,否则就开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作法,属违法解除。同意凤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到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080元,担任工种为炊事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厂区及被告工作地点张贴通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现场筛选班报到,如不能及时报到或没有正当理由旷工三次以上,公司有权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看到通告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亦未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3月4日,原告通知其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凤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赔偿金5,400元及交通费300元。经凤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00元、交通费123.50元合计为4,173.50元。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凤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双方在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调整工作岗位,提出无正当理由矿工三次以上公司有权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几天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向被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决定变更被告工作岗位时未与原告协商,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虽然被告离岗但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在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凤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东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丹东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00元、交通费123.50元合计为4,173.50元。

三、驳回原告丹东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丹东宏伟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洪梅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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