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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8时许,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房村街东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车上乘车人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打斗,事后报警。邢某被送至房村卫生院治疗,当日被转至铜山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颞头皮挫裂伤、左肩颌关节移位、左半身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9034.70元。2010年11月1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场路中队(以某简称机场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邢某于2011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王某甲赔偿32055.27元。庭审中,邢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90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24592.90元。

2011年4月22日,邢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邢某的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6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邢某内固定物未取,需继续治疗,故中止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某偿,超出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无证驾驶,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邢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予以某减。邢某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某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4.25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464.25元;二、王某甲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邢某医疗费63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0元、营养费300.30元,合计7115.19元;三、以某、二两项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在回家途中发现被上诉人邢某乘坐王某乙的摩托车摔倒在路后,出于某道帮忙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在邢某家人赶到医院后,王某乙诬害上诉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争吵,其后王某乙报警。王某乙应当在其发生事故后及时保护现场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王某乙这一行为说明王某甲并未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而是王某乙自行摔倒。机场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中王某甲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某明王某甲未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是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不会对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加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某甲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王某甲与王某乙均系无证驾驶摩托车,王某乙沿104国道由东向西顺行,王某甲沿104国道北侧由西向东逆行,二者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驶,均对他人的交通安全利益造成明显危险。从邢某的伤情分析,其伤情与其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而由于某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存事故现场,导致机场路中队无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从机场路中队接到王某乙事故发生后的报警及对相关事件的处理过程分析,王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逆行的高度危险性行为对他人的交通安全利益有损害之虞,在其与王某乙因事故形成原因发生纠纷后,应当积极接受并主动配合机场路中队关于某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调查,而王某甲未能向机场路中队就其高度危险行为与王某乙的交通安全利益之间的关系做出合理解释,王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庆金、刘昌伦也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及机场路中队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邢某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认定王某甲的高度危险性行为与王某乙交通事故形成之间存在原因力关系,并无不当,王某甲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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