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3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追加诉某请求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7日在田界线53KM+800M处,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花去医疗费x多元,且仍在住(略),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被告马某已付的x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已交给交警队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属城镇居民。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9元。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略)35天,且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保险单一张,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1-8证据无异议。庭审后,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在田界线53KM+800M处,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下肢外伤,有胫腓骨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原告营养费为每天10元,计款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105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弥漫性轴索损伤出现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非为固定术后,右怀远接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某5804.7元(x.26元/年÷365×133天)。护某1527.55元(x.26元/年÷365×35天)人。残疾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11)。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赔偿金额为x.35元。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交给交警部门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被告马某驾驶着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两处构成伤残十级,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某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公平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为x.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45元。因被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余款x.9元应由其承担30为x.87元。被告马某已付医疗费x元应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45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x.87元(原告崔某从交警部门提取的x元在该款中减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艳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