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鼎盛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世友,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原某山县X村人民公社带领群众开山挖洞修建了东风渠和东风水电站,后几经变革,权属归赵村乡政府所有。2006年3月29日,原某张某乙(乙方)和赵村乡政府(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开发鲁山县X村东风水电站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鲁山县X村东风水电站及其相关的设施以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首期计划出资600万元进行修复和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行使经营权。承包范围:1、建于沙河主河道的牵龙拦河坝,包括库区X区的土地、沙地,通往水库的道路和相关安全土地等;2、牵龙水库通往东风水电站的导流渠(又称东风渠)及水库;3、东风水电站范围内的土地;4、东风水电站稳水池及最高水位的淹没区。合同承包期限为70年,乙方承包期内拥有承包范围内产权的使用权,自主开展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此后原某即以鲁山县X村东风水电站及东风渠的合法承包人身份委托有关单位对水电站、东风渠进行考察、调某、勘测、设计等,准备对东风渠及水电站进行改造,使之能够正常发电造福当地村民,也使自己受益。为此原某投入了资金修复、改造水库水渠,并建造水电站。自2006年1月起,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成立的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30标合同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在原某承包的东风水电站、东风渠范围内外进行工程施工,因其施工中土石方的挖掘、爆某、塌方堆积,便道通行等因素,给原某承包的水电站、东风渠中的渠首大坝冲沙闸、创业洞及l号、X号隧洞天井、沿途渠道渠首、建新山庄、创业洞口、机房渠道等多处造成损坏,也使引水渠、稳水库右侧山体堆放弃土,稳水库右岸施工便道不同程度的阻断山沟三条,带来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原某不能按计划完成水库、水渠及水电站的改建工程,影响了水电站按期正常发电。而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6年4月20日,对其损坏的位于311国道539+300处K179+569建新山庄、K179+090创业洞的东风渠部分,与鲁山县X村委协商,赔偿其费用x元。2006年5月5日,因需对位于郑石Kl78+330处的荒地作为弃土使用,与赵村X村委协商,赔偿其费用x.25元。2006年4月5日,赵村乡政府给原某张某乙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后如果因第三方修路及其它原某造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系统损坏及占用,由张某乙负责与第三方商议赔偿事宜,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由张某乙负责用于水电工程的恢复和整修……”。2006年10月30日,原某张某乙为解决被损坏的东风水电站引水隧洞、引水渠及稳水库等问题,向赵村乡政府提出修复方案。2006年11月16日,赵村乡政府向郑石高速市、县指挥部、业主代表处提出报告,将存在的问题一一列项,要求修复、加固建造,以减少损失,而施工单位没有落实。其后仅对创业洞、冲水闸的部分问题与原某协商解决。而待郑石高速公路施工完毕后,被告鼎盛建设公司遂撤回项目部,对原某张某乙及赵村乡政府提出报告中的有关损坏未予修复处理。2008年2月26日,原某张某乙为了自行修复被损坏的水渠、水电站及其设施,和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修复水电站、东风渠工程及设施承包给该公司施工,该公司遂到现场进行查看、测量、调某并计量定额,对引水渠道修补、三条山沟堆土、水库周围堆石渣、创业洞出、入口处的堆弃土石处理等方面的修复进行了预算,计费x.26元。原某因前述的修复需工时100天,延误安装机组、影响发电,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经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证明:原某对水电站改造后,安装的是发电量为500千瓦时的发电机组,日发电量x千瓦时,售价为O.33元每千瓦时;延误100天可售价x元。原某据此为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而诉至该院,诉讼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对损害的现场一一跟随指认,并与照片进行比对,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而对是非责任、赔偿对象及预算的标准评估的结论存在争议,调某无效。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物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配套的设施,属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政府号召群众参与投入兴建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依变革其产权归现所在地赵村乡政府所有,系无争议之事实。2006年3月29日,原某张某乙与赵村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据此原某张某乙合法取得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况且,赵村乡政府也书面承诺,一切赔偿事宜及费用均由原某张某乙负责。因此原某以权利人名义因其财产受到损害而主张某乙偿,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对原某资格的此项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承建郑石高速公路No.30标合同段施工工程过程中,在原某承包的东风水电站、东风渠范围内外及附近施工,因其土石方的挖掘、爆某、塌方堆积,便道通行等因素,给原某的水电站、东风渠中的渠首大坝冲沙闸、创业洞及X号、X号隧洞天井、沿途渠道渠首、建新山庄、创业洞口、机房渠道等造成多处损坏,也使引水渠、稳水库右侧山体堆放弃土,稳水库右岸施工便道不同程度的阻断山沟三条,带来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原某不能按计划完成水渠、水电站的改建工程,影响了水电站的按期正常发电。对这一系列损害由现场实况与照片比对,足以认定事实存在。而对原某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项目部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鼎盛建设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修理或折价赔偿。就本案的纠纷处理,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本应首先对原某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理、恢复原某,保障其正常使用,不影响其施工改造。但被告并未完成而撤走其项目部,迫使原某自行承包另一企业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处理,该公司经现场查看、测量、调某、计量定额,对引水渠道修补、三条山沟堆土、水库周围堆石渣、创业洞出、入口处的堆弃土石处理等项进行了预算,计费x.26元。并针对的工期延误,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进行了评估证明,可得利益为x元。对该预算和评估的结果,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两项预算和评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原某请求的可得利益x元损失,系正常施工完成后水电站的发电收入,已适当除去了正常维护的时间,按x元主张,属于原某履行其承包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计赔。关于被告辨称其在施工中已部分赔付的问题,经查明的两项给付的对象不是原某,是其施工过程中对两个村委的自愿赔付,不能折抵其对本案原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辨称的已修复完成,与现场实况和照片指认的事实均不相符,其辨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某张某乙赔偿因其承包经营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略).26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张某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执的“东风渠”及“东风水电站”的产权归赵村乡政府所有,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从2006年3月29日《承包开发鲁山县X村东风水电站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赵村X村东风水电站及其相关设施承包给张某乙使用,2006年4月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因第三方对水电站造成损害,由张某乙负责与第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损害结果发生后,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村乡人民政府、郑石高速指挥部、30标段项目部呈送了《关于修复被损坏的东风水电站引水遂洞、引水渠及稳水库的方案报告》。上诉方对此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张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对于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关于对鲁山县创业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东风水电站、东风渠因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影响及损害部分的修复、处理方案及工程预算表》,该方案及预算表中明确注明了需要修复、处理的具体位置和预算,张某乙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表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其在案件过程中没有提供出有力的证据对此证据加以反驳,且审理中也未对修复等工程预算提出鉴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证据作为依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建新山庄西200米处引水渠的损失已经对案外人赵红朝进行过赔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其赔付的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建新山庄西200米处的损失,而是对建新山庄的赔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对建新山庄西200米处的损失为2933.34元,而对赵红朝的赔付金额为五万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修复工程必然延误张某乙承包的小水电站的正常经营。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坏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造成损害结果的原某是建设方的规划所致,上诉人承建高速公路很可能会对周围相关设施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与建设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可根据与建设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某乙利,且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鼎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鼎盛建设公司再审称,一、原某、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及申请再审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二、原某、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预算表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预算表是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是在被申请人张某乙购买了该公司的股权之后几天作出的,而且在制作该表时没有接受到任何人的委托,先有预算表,随后双方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程序不对。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没有鉴定评估资质,该证据不能采信。三、原某、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河南省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河南省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确定被申请人的发电量损失及电价水平。四、张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并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张某乙再审答辩称,原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张某乙与赵村乡X乡政府也出具有承诺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是东风渠及东风水电站的合法占有、使用和受益人,因此被申请人张某乙具有本案的原某诉讼主体资格。二、原某、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光碟、赵村乡政府的报告等大量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也到现场对损害事实进行了勘查,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申请再审人对案外人作出的赔偿也与本案诉讼无关。三、申请再审人损坏被申请人承包的东风渠及水电站,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略).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申请再审人未举出反证也未申请鉴定,因而被申请人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四、申请再审人称损害结果系郑石高速业主方的规划方案所致,是逃避责任,且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一、被申请人张某乙于2008年2月26日与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修复受损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有关设施的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在签订协议之前,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整个修复工程进行了预算,于2008年1月16日制定了《修复、处理方案及工程预算表》,预算修复施工费用为x.26元。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x.26元,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变更。修复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1月20日竣工,双方决算工程价为x.67元。二、经再审现场勘验,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中预算项目“二”(即三条山沟堆土处理)项下所列的“电站机房出水口上游处板涵”及“黄楝树沟处板涵”两项预算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未做;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中预算项目“三”(即小水库周围堆渣处理)项下所列“k178+130至k178+330之间”的浆砌石挡土墙、浆砌石沟缝、浆砌石顶水泥砂浆抹面三项预算工程以及该项下所列“k178+330通道西侧60米处”的浆砌石护坡、浆砌石沟缝、浆砌石顶水泥砂浆抹面三项预算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未做。上述预算后未做的工程共计八项,预算费用共计x.67元。对此,被申请人提出电站机房出水口上游处板涵及黄楝树沟处板涵未做,是因改建了挡土墙和挡土坝;浆砌石护坡、浆砌石挡土墙等工程未做是因施工中清淤费用过高,从而没有费用再做。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张某乙将其所承包的东风水电站的日常运营委托由鲁山县创业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就该东风水电站的并网供电事宜与鲁山县电业局签订了电力并网协议,鲁山县创业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即东风水电站)实际自2011年1月起开始并网进行供电,已供电10个月。经本院调某的该公司与鲁山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双方进行电费结算的清单显示(调某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2011年1至10月份鲁山县创业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总供电量为(略)度,电费价格为0.32元每度,结算电费总额为x.28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乙通过与“东风渠”及“东风水电站”的产权方赵村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该水电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承包经营权,赵村乡政府也曾书面承诺今后如果因第三方修路及其它原某造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系统损坏及占用,由张某乙负责与第三方商议赔偿事宜,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也由张某乙负责用于水电工程的恢复和整修,因而张某乙有权就其所承包的东风水电站及有关设施的受损主张某乙利。而且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也已明确表示对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人鼎盛建设公司承建郑石高速公路No.30标合同段施工工程过程中,在被申请人承包的东风水电站、东风渠范围内外及附近施工,因其土石方的挖掘、爆某、塌方堆积,便道通行等因素,给被申请人的水电站、东风渠中的渠首大坝冲沙闸、创业洞及X号、X号隧洞天井、沿途渠道渠首、建新山庄、创业洞口、机房渠道等造成多处损坏,也使引水渠、稳水库右侧山体堆放弃土,稳水库右岸施工便道不同程度的阻断山沟三条,带来安全隐患,直接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计划完成水渠、水电站的改建工程,影响了水电站的按期正常发电。该损害事实有一、二审卷宗中的赵村乡政府报告、会议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再审中本院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证实,而且申请再审人所举出的其对鲁山县X村委就有关东风渠受损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也可以印证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申请再审人认为原某、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及其违法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系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对,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预算表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修复费用数额和标准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申请再审人在造成损害后未履行修复义务,故被申请人有权自行修复或者交由其他公司进行修复,无论是自行修复还是交由其他公司进行修复均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二、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通常情况下应具有对违法行为及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故意。第三、被申请人与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进行预算,之后依据预算情况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订立合同的程序并无不当。第四、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某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公司施工的合理项目及费用应作为计算被申请人修复费用损失数额的依据。第五、经再审查明预算后而实际未做的工程共计费x.67元。被申请人提出系因改建以及施工中清淤费用过高和预算费用不足等原某而未做,但因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预算后部分工程未做是由于费用不足的原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改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改建部分的具体事实和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对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其部分理由成立,对该x.67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从被申请人所主张某乙x.26元修复费用损失中予以扣除。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主张某乙可得利益即电费36万元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河南省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河南省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被申请人据此确定其电费损失数额为x元过高。参考东风水电站实际运营以来自2011年1月至10月份总供电量为(略)度,供电电价为0.32元每度的实际情况,由此可以计算出该东风水电站运营后月平均供电量为x.9度,月平均电费额为x.93元。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申请人张某乙主张某乙100天电费损失为x.73元(即3.33个月×x.9度/月×0.32元/度),被申请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主张某乙可得利益即电费损失问题所提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申请再审人再审中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主张某乙损害事实、状况及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评估和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申请再审人在原某审中曾明确表示,部分损害之处已经修复,原某已不存在,对于相关工程量及数额已无法进行鉴定,并表示应由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应由申请再审人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时距损害的发生已经数年,原某损害的设施也已经修复,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进行鉴定已失去了有利条件,申请再审人现在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及时性原某。且申请再审人一审已表示不申请鉴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再审中所提出的申请鉴定的请求不再予以准许。
综上,申请再审人鼎盛建设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某、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张某乙赔偿因其承包经营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32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申请再审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申请人张某乙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请再审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申请人张某乙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附:(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某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某;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某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某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二)原某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某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