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某,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曾用名姚X),女。
委托代理人:潘善汉,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黄某甲,男。
一审被告黄某乙,男。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梧州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善汉,一审被告黄某甲,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某乙X镇政府方向行驶,约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黄某乙镇X路段,黄某甲驾车在避让一辆对向来车时,碰撞到右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和黄某乙燕,造成原告和黄某乙燕受伤、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甲驾车遇危险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姚某、黄某乙燕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蒙山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即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6日,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某为:1、闭合性外伤1.1双肺挫伤,1.2左侧血胸,1.3左第2-8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术后;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下颌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中度);6、左眼钝挫伤;7、左上眼睑、左手皮肤裂伤术后;8、14残根、31冠折;9、21、42缺失。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胸部情况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在蒙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元,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2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姚某因道路交通受伤致张口受限属Ⅸ级伤残,致下颌骨骨折缺损、牙齿缺损七枚属Ⅹ级伤残,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但双方尚未结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赔偿各项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7974.72元、护理费2415.4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9.5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40元,合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34.2元、交通费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住宿费440元、误工费90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28元。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某甲所有,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甲驾车遇危险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因桂x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能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22元、住宿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700元,计算合理,并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2734.2元、交通费672元、误工费9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损失核定。护理费以2690.8元【(42+20)×43.4=2690.8】认定,误工费以8983.8元(207×43.4=8983.8)认定,交通费以634元认定。由于李某燕尚需抚养100个月,李某源尚需抚养168个月,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x.85元{【100×3231/12+(168-100)×3231/12÷2】×30%=x.85}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黄某甲垫付的费用未经双方结算,数额不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x.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44.6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944.67元。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出法定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所有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我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和数额不是上诉人应赔偿范围。二、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仍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项目请求有误。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项目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计算方式明显不正确。四、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法不需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包括残疾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计算上诉人应负的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一辆对向来车时碰撞到被上诉人姚某莲,造成被上诉人姚某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意见,认定一审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姚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审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在桂D-x号小型普通客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姚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外;其余损失5944.67元,因一审被告黄某甲为事故车辆在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5944.67元给被上诉人姚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姚某单方进行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是单方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是被上诉人姚某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合法机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以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及结论具有违法性,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没有及时对一审被告所投保的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姚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姚某、一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梧州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柳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某玲
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