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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1号樊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陈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樊某为牟利先后多次分别从绰号“X”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则转手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樊某在郴州市丰豪大酒店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冰毒”给陈某某,得赃款1900元;陈某某则在郴州市得月楼酒店附近,以430元/克的价格转手将这5克冰毒给罗某,得赃款2150元。

2、2010年4月6日,樊某在郴州市丰豪大酒店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冰毒给陈某某,得赃款1900元,陈某在郴州市得月楼酒店附近,以430元/克的价格转手将这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得赃款2150元。

3、2010年4月7日上午,樊某来至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从毒贩“伟哥”处购买了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当日下午,樊某来至郴州市X街,正欲将9.2165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重14.3271克)。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樊某。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某证言;3、书证-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4、刑事科学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冰毒19.2165克给他人,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麻古14.3271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他人,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冰毒9.21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樊某,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9.2165克不能算是自己贩卖的数量。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9.477克;2、在第三起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而收买毒品;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糸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樊某为牟利先后多次分别从绰号“X”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则转手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在郴州市丰豪大酒店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冰毒”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则在郴州市得月楼酒店附近,以430元/克的价格转手将这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2150元。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樊某在郴州市丰豪大酒店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冰毒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则在郴州市得月楼酒店附近,以430元/克的价格转手将这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2150元。

3、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来至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从毒贩“伟哥”处购买了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当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来至郴州市X街,正欲将9.216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重14.3271克)。

还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樊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樊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和2010年4月6日,樊某共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冰毒10克,价格为380元/克,随后陈某某将10克冰毒转手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010年4月7日上午,樊某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从毒贩“伟哥”处购买了10个“油”,当日下午,樊某来至郴州市X街,正欲将10个“油”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罗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了冰毒5克,价格为430元/克,2010年4月6日,罗某又从陈某某处购买了冰毒5克,价格为430元/克。

3、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樊某时,缴获9.2165克“冰毒”及143粒麻古(重14.327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7日下午5时,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将陈某某,下午7时,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某。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己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冰毒19.2165克给他人,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麻古14.3271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他人,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冰毒9.21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9.477克和指控的第三起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而收买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樊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胡光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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