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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4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生于1944年5月6日。系原告之姐。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37年4月16日。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27年12月29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2008年9月8日因二被告所在的南召县X乡X村塔湾组对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家无房居住,原告向所在集体中华村X组申请,中华村X组于1998年同意将位于县X路X路东一片废地97.5平方米划给原告使用。2001年开始,原告一面办理土地使用及建房手续,一面平整宅基地。被告堂兄俩以城关、城郊乡镇土地相邻为借口,阻挡原告平整土地,抢走原告的劳动工具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并强行在原告已平整的宅基地上建造简易房子,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和施工建房。故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房,返还抢走的劳动工具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办证没有经过城郊乡政府、前庄村及生产队同意,办证违法。原告的土地证被撤好几次,县政府给原告办土地使用证,应该在城关镇的地盘上给原告土地,不能向城郊乡要地。争议的地方是个坡头,2001年原告领人挖土,我听说后到现场,把一把铁锹及铁镢头拿回家了,原告趁晚上去铲车把坡头铲平,且为防止挖土,经村委会决议,我在那个地方搭个简易房子,是2002年农历正月盖成的,房子是我盖的,不同意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是城关人只能占城关的地,不能占城郊的地盘,且原告办证未经四邻签字,我们盖的房子是在城郊的地盘上,不是城关的地盘,房子是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盖成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赵某甲,座落南召县X镇X组,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7.5平方米,西临大路,南邻周杰;

2、南召县规划局2009年7月2日给赵某甲颁发的2009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2009年8月24日南召县规划局给赵某甲颁发的2009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南召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1日召政文[2008]X号文件;

5、2008年5月30日编号08—78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7、(2008)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8、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9、现场照片四张。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日,原告赵某甲向所在的城关镇X组申请,该组同意将位于县X路X路东非耕地一处规划给赵某甲建房使用,面积97.5平方米。原告与该组签订用地契约后,边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边平整宅基地以建房。2001年二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系其所在村X组城郊乡X村塔湾组的土地,带人阻拦原告的平整土地行为,带走了原告的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被告赵某丁备料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简易房一处,使原告无法建房使用。现该房由被告赵某丁管理,无人居住。2003年6月2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召政土(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赵某甲占用村内空闲地97.5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城郊乡X村塔湾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2004)南召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批复。2004年9月2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2004)X号文件,批准原告使用上述土地,用做建房使用。2004年12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颁发(2004)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塔湾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2005)南召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批准书。2008年4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文(2008)X号文件又批准赵某甲使用该土地97.5平方米建住宅,塔湾组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塔湾组诉讼请求。塔湾组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6日南阳中院以(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7月2日就该宗土地,南召县规划局给赵某甲颁发2009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赵某甲颁发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24日,南召县规划局给原告赵某甲颁发2009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持证向我院申请恢复审理,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对该宗土地建房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及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召县城规划区,属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南召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批准给原告建房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持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使土地使用权建房,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县政府对原告批准使用该土地97.5平方米侵占塔湾组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某丁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造的简易建筑物,妨害原告的正常使用,被告赵某丁作为该建筑物现在管理使用人,在原告取得有效证照后应排除妨害,自行拆除其在原告持证范围内的简易房屋,使原告正常使用该土地。在2001年原告平整宅基地纠纷过程中,被告带走原告的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铁锹及铁镢头各一把的诉讼请求,因争议的土地范围内的简易建筑物系被告赵某丁所建,原告放弃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原告该土地使用证(召国用2009第x号)范围内的建筑物,排除妨害,以便原告对该宗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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