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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装饰公司”)诉被告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装修房屋一套,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另欠原告装修款x元,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党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党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普天装饰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x元).欠款人:党某某.2008年7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党某某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2、被告党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为被告装饰房屋,被告欠原告装修款x元未付,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其长期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向其清偿3000元,现下欠x元未付,并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装修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装修款x元。诉讼中被告已偿还3000元,下欠x元也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x元。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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