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鲜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多次跟被告进行沟通,但每次谈话都不欢而散,且现在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鲜某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鲜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分居是因被告服刑的原因,而非感情不和。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对被告非常关心,多次给被告写信。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为修复婚姻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8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鲜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被告写信,关心鼓励被告。2011年3月,被告因减刑提前出狱,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2封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恋爱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被告服刑期间双方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愿为修复感情付出努力,只要以后夫妻间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周某与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