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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王××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当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作为保证人在借某借某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某。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确认书,明确12月20日前归还借某,借某为5万元,利息为x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当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被告作为借某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某借某上签字。当月12日,被告书写了“今向江某借某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某本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11月23日,王××写下确认书,明确在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某5万元,利息为x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以借某借某、借某、确认书、欠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王××、×××、×××三人连带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x元。4月29日,本院派员到王××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因王××不在家而将上述文书交给其家人代收。5月3日,原告表示鉴于2010年11月23日王××写下确认书时×××、×××并未签字,故自愿撤回对×××、×××的起诉。5月27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5月30日,被告王××本人来到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四份书证均认可系自己签名,辩称借某并非是自己使用,而是给他人帮忙,他人也写下了借某,自己已经给原告支付五个月的利息,由于原告使用威胁手段,所以自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本院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拿走尚某写下的1万元借某,故被告偿还借某本金为4万元,被告在当月22日归还原告1万元,月底归还1万元,7月底归还2万元,利息5500元在8月底前付清,双方的经济纠纷就全部了结;如果被告在6月份没有按期归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某4万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至6月底,被告既未还款亦不到庭,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某4万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某借某、借某、确认书、欠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某,理应按期归还。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已经达成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某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江某借某4万元,并承担借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张卫捷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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