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的舅舅。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老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与李某结婚为名,骗取李某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甲得赃款x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6月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黄某丙人证言,结婚登记证明,银行汇款收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收款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纵观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的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