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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与被告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

主要负责人孙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程某

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与被告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洪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14日,我站与被告程某签订了磷肥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向我站销售磷肥,对价格、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保证质量,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被告负责。同年12月18日,我站按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某8050元。12月19日,被告运送磷肥20吨(单价402.5元/吨,计金额8050元)到我站。2008年2月,垫江县工商局对我站化肥质量抽检检查,其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中对被告销售给我站的磷肥核定为14吨,销售了10吨,库存4吨,利润300元,总货值5480元,按总货值的1.47倍进行罚款8055.60元,抽检费320元,共计8375.60元,我站已支付。2008年12月23日,被告给我站提供了价值6500元的磷肥。由于被告销售给我站的磷肥不合格,给我站造成了罚款8375.60元的损失,按照《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我们多次协商未果,遂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站损失8375.60元,冲抵我站应付被告的货款6500元,被告尚应赔偿我站1875.60元。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与被告程某签订了磷肥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磷肥,双方对磷肥价格、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保证质量,若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被告负责。同年12月18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某8050元。12月19日,被告运送磷肥20吨(单价402.5元/吨,计金额8050元)到原告处。2008年2月,垫江县工商局对原告化肥质量抽检检查,其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中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磷肥核定为14吨,销售了10吨,库存4吨,利润300元,总货值5480元,按总货值的1.47倍进行罚款8055.60元,抽检费320元,共计8375.60元,原告已支付。2008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价值6500元的磷肥。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5.60元,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6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7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磷肥销售协议书、汇某、送货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及收条,及其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在被告处购进的产品经工商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被处罚,给原告造成了8375.60元的经济损失,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尚欠被告的货款6500元,请求作为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进行冲抵,要求被告还应赔偿1875.60元,该请求符合合同法债务相互抵销的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垫江某农业服务站损失18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董延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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