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邱学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淅川县X镇水都宾馆工程(以下简称水都宾馆工程),同年4月1日,现代公司在水都宾馆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姚文欣与王某某签订了基础防水施工协议,约定内容主要为:王某某以包工包料、自备机具和工具,按现代公司图纸设计及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每平方60元进行结算,待地下室工程完成以后付80%,其它待地下室回填隐蔽完工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对所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4月24日,现代公司在水都宾馆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某强对王某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量为1614平方米。2008年8月1日,王某某又为现代公司补修防水工程18.64平方米,该工程量经姚文欣予以确认,王某某所承揽的工程完工交付现代公司后,现代公司对所欠王某某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08年4月1日,姚文欣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对本案的王某某、现代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王某某要求现代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应否支持。一、基础防水施工协议中的甲方虽书写为郑州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加盖现代公司单位公章,但协议所指向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现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一致,且淅川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也认定水都宾馆工程的承建单位是现代公司,姚文欣是现代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因此,姚文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定作人是本案现代公司。该协议的乙方虽书写为河南天工防水施工队,但该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王某某自行组织的一个施工队,故该协议的承揽人即为本案王某某。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协议进行了实际施工,工作成果向定作方进行了交付,该协议并不违背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也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总之,2008年4月1日,姚文欣与王某某所签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是王某某、现代公司之间的协议,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即该协议对本案的王某某、现代公司具有拘束力。二、双方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王某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将工作成果交付现代公司后向现代公司主张报酬的证据,故王某某要求现代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8年4月1日,姚文欣与王某某所签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姚文欣系现代公司施工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现代公司享有和承受,该协议对王某某、现代公司具有拘束力。王某某按协议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经现代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且将工作成果进行了实际交付,现代公司也予以接收,现代公司对王某某工作成果的量的确认以及对工作成果的接收,视为王某某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现代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现代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王某某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x.40元[(1614+18.64)×6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代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文欣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现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姚文欣、王某强系现代公司工作人员错误,现代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过《基础防水施工协议》,姚文欣、王某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二、本案现代公司主体不适格,协议中的甲方是郑州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协议和其他材料上也只有姚文欣、王某强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所以现代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将姚文欣、王某强追加为被告;三、《基础防水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王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姚文欣、王某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代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双方所签协议属建筑附属工作,系承揽关系,不属建筑法调整范围,工作已完成且合格,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现代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所签订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三、王某某是否实际施工并完成协议约定工作。
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证明王某某具有防水施工资质。现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书只能证明王某某具有岗位技能,但不能做为承揽工程资格。
对王某某提交的岗位证书,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现代公司承建的水都宾馆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淅川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组织召开的工地例会纪要中,施工单位代表为姚文欣,施工单位参加人员有姚文欣、姚文超、窦可有、王某强、姜世海、王某金。水都宾馆工程在建设中有通知事项时,监理公司向现代公司下发通知由姚文欣签收,且监理公司证明水都宾馆项目的承建单位是现代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姚文欣。二、2009年7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水都宾馆工程系现代公司承建,在该工程的建设中,工地例会纪要显示施工单位代表为姚文欣,施工单位参加人员有姚文欣、王某强,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下发通知事项时由姚文欣签收,且监理单位证明姚文欣、王某强系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姚文欣、王某强系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两人在该工程建设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两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现代公司承担,故在一审中王某某诉现代公司主体适格。现代公司上诉称姚文欣、王某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追加姚文欣、王某强为被告,现代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所签订的基础防水施工协议,并不是水都宾馆工程的主体建筑工程项目,而是为完成主体工程的附属工作,王某某作为该防水项目的承揽人,具有防水施工技能,符合承揽合同的主体,姚文欣、王某强作为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现代公司签订合同,也符合一方当事人的主体。本案中基础防水施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代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某某依据合同组织施工,并完成所承揽工作,有王某强、姚文欣给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据,该事实足以认定。现代公司抗辩该防水工作由其他人完成,但又提供不出系他人完成的有效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金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