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8年8月4日我社借给被告李某乙款9万元,由被告夏某某、李某丙、冯某某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尚还。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乙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11.8275‰,用途养殖,于2009年8月4日到期,由被告夏某某、李某丙、冯某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清利息到2009年5月21日,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各一份,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各三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夏某某、李某丙、冯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夏某某、李某丙、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