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男,生于1984年5月4日。
被告阙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万某、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徐征,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琳、被告李某某、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阙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与万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要求李某某、万某、阙某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经济损失费x元。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案是侵权之诉,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万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阙某醉酒驾车所致,阙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甲作为阙某的雇主应对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刘某甲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刘某甲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阙某辩称:自己受雇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是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甲的损失应由河南安诚保险公司、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甲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万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黄某单虚线左侧,与相向阙某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阙某受伤。2009年10月2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豫x号长安星卡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x元。刘某甲花价格服务费1000元。庭审中,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确山县大众停车场花施救费20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万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9年6月30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于2009年8月3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了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肇事车辆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阙某系刘某甲的雇佣司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服务费收据、停车场收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万某、阙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甲所有的车辆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阙某、万某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阙某承担30%,万某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刘某甲分别作为万某、阙某的雇主,应对万某、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在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和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中,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合同之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诉请被告河南安诚保险公司、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中,由于被告阙某对交通事故只负次要责任,因此,刘某甲诉请阙某赔偿其车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甲诉请五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服务费1000元,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甲车辆损失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施救费计x元的70%即x元。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甲价格服务费1000元的70%即700元。
四、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