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郁某某,又名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郁某林与被告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搞养殖缺乏资金,向我借款x元,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了所持欠条的债权,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该笔债权并未实际成立,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某系原告柳某某妻弟。2003年,二人曾因合伙养殖山鸡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柳某某之女柳某华,女婿马鹏涛曾持本案中被告郁某某所出具的x元欠条向郁某某主张权利,柳某华、马鹏涛与郁某某之间的债务案件经本院一审、重审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二审,认定了本案原告柳某某所主张由被告郁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欠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07年3.X号。郁某某”的欠条系郁某某向柳某某所出具。此款至今未清偿。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柳某某所主张的x元的欠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被告郁某某向柳某某所出具。被告郁某某应负清偿责任。该欠条已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郁某某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有效抗辩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欠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