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22时许,莆田市涵江新章圣鞋厂车间员工贾某某(被害人)与被告人袁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金典KTV”喝酒。因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贾某某作为组长多次扣发其工资不满,遂纠集“阿虎”等同案人(另案处理)在该“KTV”门外设伏。当被害人贾某某用摩托车载被告人袁某一起离开时,被告人袁某从背后拨掉锁匙并用脚踢被害人贾某某,时同案人一伙持刀冲上将被害人贾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